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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港工商处字〔2017〕111号

  • 发布时间:2017-12-25
  • 发布人:gkqzfb
  • 责任编辑:gkqzfb

 
当事人:郭恒道。
当事人郭恒道涉嫌无照经营建筑材料销售活动一案,本局于2017年12月12日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郭恒道自2017年8月起,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港口区长山路东侧铁皮屋,部署300多平方米经营场地,摆放展示“卓创”、“金雅轩”、“诺安利”和“格木陶”陶瓷以及“德高”和“黑豹”防水涂料等建筑材料商品,部份商品有销售价格标签,门头上设置“卓创陶瓷 佳宝陶瓷批发仓”招牌,对外从事建筑材料销售活动,直到本局立案时仍未办理《营业执照》。因当事人没有建立经营账簿,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以上事实有以下材料为证:
1、《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现场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该案来源及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2、《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违法经营的当事人是郭恒道,证明其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营模式等情况;
3、《证据复制(提取)单位》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建筑材料活动的事实;
4、郭恒道《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2017年12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郭恒道送达了《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港工商告字〔2017〕8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其违法行为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也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依据《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郭恒道停止无照经营钢材加工销售服务活动,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以上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市港口区支行(户名: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帐号:45001659586050504692)。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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