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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执行北部湾经济区 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

  • 发布时间:2015-12-17
  • 发布人:gkqzfb
  • 责任编辑:gkqzfb
一、关于被判服刑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基数问题。根据《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服刑前已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刑满释放后,没有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的,按其本人被判服刑前最后一个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为基数,继续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关于生育保险缴费问题。根据《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7号)第六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的在编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0.4%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其他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与国家机关、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存在劳动关系的非在编聘用人员等,由用人单位按0.8%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一次性补缴问题。按照《关于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医疗生育保险政策同城化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45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补缴费率差的,其补缴基数及缴费率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6号)第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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